2008年12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这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开展构成了限制。
汶川地震后,《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并购贷款做出了规定,但所规定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的,均为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发展经济。
《指引》则拓宽了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范围,对企业并购贷款业务全面放行。根据《指引》,并购贷款适用于并购方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购贷款的用途应为支付并购交易价款。《指引》还规定了并购贷款银行的限制条件、借款人的限制条件、贷款交易的限制条件等操作细节。
并购贷款为企业融资开拓了一个新的渠道,尤其对于经常进行企业并购的投资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而言,十分值得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