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债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2009/7/14 16:10:11

张某诉某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拒绝支付不记名存单存款案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
  2000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8400元,定期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无记名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某县城市信用社定期存款№.0042953,存入日期2000年3月21日,单位或个人名称(空白),支出日期(空白),存人人民币(大写)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期限一年,于2001年3月21日到期按月息1厘8.75毫计息,信用社签章为某县城市信用社AA储蓄所,存入复核王某,记账邢某”。
  2000年11月7日,被告受理了和原告系同事关系的谢某针对原告所持存单的口头挂失,并记入存款账。2000年12月5日,谢某向被告书面申请挂失,同月12日被告向谢某支付原告所持存单款项。2001年3月21日,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即以该存单已由他人挂失、取走款项而失效为由扣下了原告的存单原件。原告先后向某县人民检察院及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后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应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由此形成讼争。
  某县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6月17日变更为某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在被告处存入8400元,定期为一年;由被告交给我一张编号为№.0042953的无记名定期存单。2001年3月21日,被告以该笔存款已经挂失,被人提走为由,拒绝向我支付,并收走了我的存单。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存款8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NO.0042953定期存单,因我单位受理了和原告同在医院工作的谢某的挂失申请,并已支付,故该存单早已失效;且原告在我单位拒绝支付后,先后到县人大、检察院、公安局控告,均未得到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人民币8400元存入被告处,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定期储蓄存单,被告账目上又清楚地载明原告确实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处,双方由此形成存单持有人与储蓄机构间的存款关系。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存单负有对持有人按时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所持存单到期后,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本应保证该笔存款本息的支付,却违反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关于不记名存单不能挂失的禁止性规定,错误地受理他人的挂失申请,并向他人支付原告所持存单款项,并以此为由将原告所持存单扣下,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存单因他人挂失支取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款关系不真实,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目之规定,于2001年8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存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0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3月21日,自200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某县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XX分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取款在先存款在后,而谢某对该存款进行了挂失,且知道存单留有密码,即“田珍”二字,但被上诉人却不知有密码,可见,存单应为谢某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存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B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款关系客观存在,有上诉人的账目记载和被上诉人所持存单能够证实,且被上诉人所持存单为无记名存单,依照有关规定,此类存单禁止挂失,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存款关系不真实,现以他人已将存单挂失并将款支取为由,而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存单,其作法是错误的。再者,即使上诉人的底单上留有密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仍具有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向存款人原告开具了不记名存单,这种存单的文义表明,谁持有存单,谁就是存单表明的本息的权利人,至于其是否为存款人,或者如何取得存单的,均无联系,因而它又表现出无因性。为了保护这种不记名存单的流通和持有人利益,国务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与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存单、存折不能挂失。该规定正是反映了不记名式存单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的要求。据此,被告受理并挂失发生争议的不记名存单,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不能产生对抗持有人的效力,被告以存单已被他人挂失而支取为理由予以抗辩,自然不成立。
  由于不记名存单不可以挂失,故被告的挂失行为并不使持有人持有的存单失去其债权凭证的效力,持有人凭此存单要求被告支付的,被告仍应以存单记载的权利内容向持有人为支付行为。被告在上诉中还提出挂失人知道存单的密码,以此作为其挂失并向挂失人支付款项行为正当的理由。这种理由看似有道理,其实不然。由于不记名存单以持有作为权利的证明,因而,无论是知道存单密码的人,还是存款人本人,在不持有存单的情况下是无法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挂失存单的法律作用,是阻却持有人持有存单的效力,但它应以挂失人是权利人为前提,从而使挂失人在挂失存单后仍能作为权利人享有存单表明的权利。所以,不记名存单对任何人而言,均不存在有权挂失的问题,知道存单密码并不能使知悉人成为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
  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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