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2009/8/1 20:27:13
 
刘某诉宋某离婚但其结婚时带来的亲生女愿由继父抚养案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宋某系再婚,刘某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A(1987年10月15日出生)。婚后,刘某于1990年3月31日生一女宋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某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A也一直随宋某生活,由宋某对其抚养教育。后刘某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宋A。
  宋某答辩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同意。
  在审理中经征求宋A、宋B二人意见,均表示愿随宋某一起生活。宋某亦同意抚养宋A、宋B。
  
【审判】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因婚后与宋某性格不和等原因,自1997年长期离家不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要求离婚,宋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因刘某对子女长期不尽抚养义务,宋A又表示愿意由宋某抚养,根据子女意见和宋某的意见,宋A、宋B由宋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4日判决:
  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宋A、宋B由宋某抚养,自2001年9月起刘某每月给付宋A、宋B抚育费各100元,至宋A、宋B18周岁止(财产判项略)。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继子女抚养的三个法律问题: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二是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三是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应由谁抚养的确定。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
  一般来说,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形成的。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关系,也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是继子女,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是继父母。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的关系。如果继父母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本案中,在宋A生母刘某与其继父宋某结婚的十几年中,及其生母离家出走的几年中,其继父宋某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宋A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可见,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据此,继父母离婚后对与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权是不言而喻的;对应的,继子女可以选择要求亲生父或母抚养,也可以要求继父或继母抚养。
  三、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由谁抚养的确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对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作了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既可以由生父或生母抚养,也可以由继父或继母抚养,只是在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情况下,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继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宋某与刘某离婚时,判决宋A由继父宋某抚养,是因为宋A长期受宋某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刘某离家出走对宋A不尽抚育义务,母女感情已经疏远,宋A一直由宋某抚养教育。在宋某与刘某离婚诉讼中,宋A提出要求由宋某抚养,不同意由其生母抚养,宋某也表示愿意抚养宋A,故宋A由宋某抚养比较有利。从保护宋A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法院最后判决宋A由宋某抚养是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切实查明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真正做到有利于继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继父母继子女性别不同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处理。
 
 
 
梁某持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的结婚证诉与刘某离婚,刘某以双方为同居关系同意解除案

  【案情】

  原告:梁某。
  被告:刘某。
  2000年11月2日,被告刘某之父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回来后,于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回到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持该结婚证起诉至A省B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给付其2万元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刘某答辩称:双方是同居关系,同意解除。由于二人无子女,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根据。原告应返还我四轮车一辆,现金480元。

  【审判】

  A省B县人民法院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确认:开封180四轮拖拉机一台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娘家。在被告家的有被告个人财产21英寸王牌彩电一部、原告的嫁妆组合柜等及双方共有财产粮食和家畜、家禽。
  该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登记手续,虽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由被告在共有财产中付给原告小麦1200斤,其他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开封180四轮拖拉机一台。
  四、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21英寸彩电属被告个人财产。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持无效结婚证要求“离婚”的案件。所谓无效结婚证,是指由婚姻登记机关填发或同居男女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因同居的男女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或取得该证的途径违法,而使其丧失证明男女同居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
  无效结婚证产生的情形多种多样。如男女双方为了达到早点结婚的目的,便在年龄上想办法,加之婚姻登记部门审查不严,草率予以登记,就出现了不合法定条件而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双方不是自愿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双方亲友代替签字、领取结婚证;一方一厢情愿,按法定结婚条件办齐双方有关证明,单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等现象。以上的结婚证在法律上一律应认定为无效结婚证。
  结婚证作为男女婚姻关系合法的惟一证明书,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所以,对持证要求离婚的案件,当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结婚证无效后,不能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按结婚时间的长短和其他法定的结婚条件加以区别对待,符合事实婚姻的按离婚对待,不符合的则按非法同居定性。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在2000年农历12月10日结婚。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其结婚证因系被告之父找熟人领取而得,属无效结婚证。对原、被告行为的定性应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婚姻法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尽管持有结婚证要求“离婚”,但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应某在女方分娩后一年以内以结婚时女方不达法定婚龄为理由诉刘某解除无效婚姻案

【案情】

  原告:应某。
  被告:刘某。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同年4月21日,因刘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应某为刘某制作虚假的身份证明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1月13日,刘某生育一子。2001年5月29日,原告应某以被告不达法定婚龄与其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理由,起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应某另有新欢。自己尚在哺乳期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应某的起诉。
  
【审判】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被告的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这种行为虽是违法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但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分娩生育一子,至原告起诉时仅有七个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鉴于本案被告现正处于上述特定期间内,应予特殊保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在被告分娩不到一年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无效婚姻关系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增设了一些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新增设的一些法律制度,亟待作出司法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女方未到法定婚龄;男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时,女方尚在哺乳期内,那么,对本案是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还是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领取结婚证,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应某的起诉。理由是:被告刘某分娩至原告起诉仅七个月,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分娩后一年的期间内,原告现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理由是:《婚姻法》第十条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互冲突,上述两种意见都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为了回避这一矛盾,应将本案中止,待被告渡过哺乳期以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应明确的是,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确认确实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而宣告的,不存在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在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第十条规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起诉,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对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2《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哺乳期内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应当优先适用。
  3对于一方当事人以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理由,要求解除(宣告)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应当从严把握。因为婚龄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补正,补正后该无效的理由就消除了,婚姻就应转化为有效婚姻。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已有明确的表达。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B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子妻子有权追索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村民甲与村民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孩。 1988年5月,甲与本村女青年丙非法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甲与乙自此发生矛盾,关系恶化,自1994年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1月,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甲于2001年9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乙离婚。庭审中,乙向甲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那么,乙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追索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评析] 为了维护我国新型的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01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有4个:1、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之一;2、离婚是由于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的;3、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4、行为人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界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见,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欠发达地区要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乙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赔偿条件,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是否得当,应由法院综合分析以上提到的6种因素后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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