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 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考试大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 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 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 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案情】
原告:雄某。
被告:A市B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晓某,镇长。
2001年3月5日,B镇人民政府治安队和农技站以雄某没有种子经营证为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300斤左右,罚款200元,同年5月12日又以同一理由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1100斤左右,罚款800元。2001年6月2日被告B镇人民政府以雄某超越了经营范围销售种子为由,第三次没收雄某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前两次没收的种子,在雄某交完1000元罚款后均已退还,现雄某要求撤销B镇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退还罚款1000元和没收的种子58斤,并要求B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自我国种子法颁布施行以后,我于2001年初,到江西省种子公司申请,与省种子公司代销农作物种子,经省种子公司审查批准,发给种子代销证(赣农种委代字2001-80106号),经A市种子管理站备案,并经工商部门发给了个体经营代销种子营业执照,允许在张巷灌山代销种子。2001年3月5日B镇农技站站长曾兵和镇治安队共7人在B镇没收我种子300斤左右,罚款200元,5月12日又没收我种子1100斤左右,罚款800元,两次交清罚款后才退还已没收的种子,罚款1000元。6月2日又没收我准备带到秀市岳父家的种子58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B镇政府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退还罚款1000元和没收的种子58斤,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并责令被告不得再非法干预我代销、经营种子的经营自主权,责令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B镇政府辩称,当时没收种子的理由,前两次是因为原告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次没收种子是因为当时原告虽然办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不是B镇,而是C镇,原告超越了经营范围销售种子,镇政府不是非法干预原告种子经营,而是合法干预,并且我们没有说原告是卖假种子,主要是认为原告经营手续不健全,销售范围区域不合,所以对原告的罚款1000元不能退,没收的58斤种子不能退,经济损失也不能赔偿。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超出区域范围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元,没收种子58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种子的生产、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被告以原告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超出经营区域范围为由,由镇农技站和治安队对原告进行查处,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越权行为。原告要求撤销B镇政府的罚款、没收种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营业利润损失及赔偿交通、误工等费用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B镇政府对原告雄某作出的罚款1000元、没收先农牌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B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雄某罚款1000元及先农牌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原、被告对处罚内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越权以及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种子的生产、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原告雄某领取了个体经营代销种子营业执照,其代销经营种子的行为应由A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而A市B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赋予这一权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的特点是:(1)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是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经法律、法规直接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并对其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2)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3)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B镇人民政府作出没收种子、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特点,超越职权是一种非法的、无效的,应当依法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两种方式,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又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行政侵权责任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首先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条规定,只有违法或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行政机关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作出没收二晚杂交稻种子58斤及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涉及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