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
2009/8/1 20:30:20
 1 、 2005 年 6 月 13 日 ,曹某找工作未果,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打一辆摩的到某工业区发廊找老乡借钱,由于老乡不在无钱支付摩的车费,曹某遂与摩的司机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曹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摩的司机大腿致其轻伤,之后曹某推起摩的司机的摩托车想驾车逃走,被摩的司机拖住不放,曹某在只身逃跑过程中被治安员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初步认定为涉嫌抢劫,检察机关也以涉嫌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委托律师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为曹某进行辩护,认为曹某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法院依法采纳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注:如果该案曹某抢劫罪成立的话至少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 2006 年 8 月 25 日 ,张某因阻止其妹妹与魏某谈恋爱未果,遂邀约龚某一起找魏某算帐,准备教训魏某一顿。当日 21 时许,张某和龚某在某网吧发现魏某正在上网,龚某即上前殴打魏某并强行将魏某拉出网吧交给了张某,张某即对魏某拳打脚踢,魏某随后晕倒在地,被张某送医院后不治身亡。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龚某家属委托律师为龚某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该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仅涉嫌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最后法院采纳律师观点,认定龚某和张某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两年零六个月(注:如果故意伤害罪成立的话,至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

     3、2007年5月20日,黄某由于没钱上网,而其朋友李某也正想找人去“弄”点钱花,在李某的唆使下,黄某答应与李某一起抢劫他人财产,后抢得财物共计3000多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审查起诉过程中黄某即委托了律师,律师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为黄某进行辩护,调查收集了一切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最后法院依法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黄某得到从轻处罚,所判刑期比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要轻一年多。

4、 小偷进村盗狗被村民当场抓获,村干部采取暴力手段对其强行"罚款"。日前,法院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这名村干部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2007年2月15日,广西某地的阳某等二人窜到某县灵田乡盗狗,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村民将二人脱光衣服,进行殴打。前来处置的村干部李某对此不仅不阻止,反而要对二人"罚款"8000元,否则不给出村。两名小偷被迫打电话给亲戚求助。直至次日凌晨,阳某的亲戚将5000元及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交给李某,两小偷才得以脱身。随后,这些"罚款"被李某等人私分。  

    接到阳某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村长李某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和赃物,可酌情从宽处罚,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5、中国法院网讯   弟弟开车撞死了人,情急之下叫来了哥哥顶罪,哥哥糊里糊涂一口答应了,却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露出了马脚。日前,继弟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后,哥哥也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05年8月22日晚7点半左右,私营业主陆某在公司处理完事务驾车回家,沿着嘉定区沪宜公路行驶行至沪嘉浏高速立交桥下一个路口时,突然发现一个人影正横穿马路,陆某想要刹车却因为距离太近已来不及。眼看着这个人影被自己的车子铲起后又摔落在地,陆某自知坏了事。被撞的是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躺在地上已经没了动静,又急又怕的陆某赶紧拨打了110报警。  

    此时,渐渐围起了过路人,陆某更加慌了神。想到自己苦心经营多年的公司正有一项重要业务要谈,而很有可能因为这起事故会受到影响,几年来为公司花费的心血都将付之东流,突然间,他脑中闪过了一个念头:自己哥哥目前赋闲在家而且也有驾照,为何不让哥哥为自己顶一顶。一个电话打过去,哥哥表示了同意,随即打车来到了事故现场。在弟弟的一番“案情介绍”后,哥哥代替弟弟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弟弟则假装 “接到”哥哥随后“赶到”现场协助哥哥处理事故。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公安机关在对哥哥进行讯问时发现其供述和目击证人所言出入较大,遂向陆某了解相关案情。陆某见无法隐瞒,经历了思想斗争后,只得向公安机关坦白了所有事实。随后,哥哥也到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的荒唐所为。  

    嘉定区法院认为,弟弟陆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于去年年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哥哥因明知弟弟陆某系犯罪分子而为其掩盖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构成包庇罪,故于作出上述判决。  

6、[案情]

     2006年4月12日晚10时半左右,被告人马x怀疑被害人李某盗窃工厂棉纱,将其带至厂保卫科,采用打耳光等手段对其进行审问,后又让被告人朱x、马xx继续看住李某,审查其偷纱之事。被告人朱x又叫来被告人刘x。当晚至次日,被告人朱x、马xx、刘x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拘禁在厂保卫科和保安宿舍,采用捆绑双手、打耳光、用竹条抽等手段要其承认盗窃事实。4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接警后赶至的公安人员解救。经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市帆布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8285元。

        x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x、朱x、马xx、刘x犯非法拘禁罪向x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x、朱x、马xx、刘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作为工厂保卫科干事,将上夜班的被害人李某带至保卫科,对其盗窃棉纱之事进行审查,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对其他保安捆绑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不知情,并且,被害人李某实际被拘禁的时间未满24小时,故被告人马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x、朱x、马xx、刘x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且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被害人李某实际被拘禁时间未满24小时,被告人马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怀疑被害人李某盗窃工厂财产,将其带至保卫科,采用打耳光等手段进行审问,为防止被害人逃离现场,又安排被告人朱x、马xx继续看住李某,对其进行审问,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作为工厂保安,并不具备审查犯罪嫌疑人之职责,更无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李某虽然在上班时间被带至保卫科,但由四名被告人轮流看管至次日下午,期间,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受到非法剥夺,并受到殴打,因此,被告人马x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天刑初字第264号判决

一、撤销x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x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马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安非法拘禁案件。在实际生活中,保安抓住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私设刑堂,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并且殴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保安执行防盗职责的底限到底在哪里,他们有没有权利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加深对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的把握,正确认识刑法规定此罪旨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

     

7、[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审判决不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郑某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一重要情节,因此对肖某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在全面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三、一、二审判决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却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知情不举行为的认识不同。我们认为,张某、唐某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可以看出,张某、唐某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张某、唐某在事后资助肖某躲避追捕或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做虚假证言以使肖某免受刑罚,则可考虑二人是否构成包庇罪、窝藏罪或者伪证罪。

 

8、[案情]

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问题: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案】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正当防卫,因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解析】王某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本身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持间接故意心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因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装置本身不能危及公共安全。

9 杨××等诉刘××利用领导关系进行同性间的性猥亵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杨××。
  原告:赵××。
  原告:吴××。
  被告:刘××。
  原、被告原均系同一公司同事。但三原告系一般职员,被告系公司顾问。
  1999年大年初二,被告刘××以拜年为由,邀请原告吴××到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借
  下棋为名,邀吴××到其办公室下棋,并留吴××留宿。当晚十时左右,被告带吴××到办公室里的卧室休息,吴××提出与被告各睡一张床,被告却以被子不够为由,要求两人同睡一张床,吴××未反对,于是两人同睡一张床。被告趁此抱住吴××要与其亲吻,并抚摸吴××身体,致使吴××感到受污辱,只能将其推开,但被告仍用一只手抱住吴××要求一起睡。吴××因考虑工作是由被告介绍,被告又手握人事管理权,便未反对,但要求被告不再摸他和亲他,被告答应后自己睡了。直到次日早晨,吴××便回去了。
  2001年2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刘××打原告杨××呼机,以下棋为由,邀请杨××到其办公室。杨××赶到其办公室后,被告便将杨××抱住,一边亲其嘴,一边摸其身体。杨××感到厌恶,便挣脱不让被告继续其行为。被告便叫杨××来下棋,直到晚上九时,被告又提出要杨××陪他过夜,杨××以要上夜班为由,离开了被告办公室。
  2001年2月22日晚八时许,原告赵××准备向被告刘××请假回家,便在办公室呼被告。被告赶回到办公室后,刚好有人与被告谈些事情。被告与来人谈完事情后,便叫赵××一起下棋。到晚上十一点,被告以天晚路远为由,留赵××留宿。赵××答应后,被告便带赵××到办公室旁边的房子里休息。进房后,被告忽然将赵××抱住,并用手抚摸其下身。赵××因考虑工作,未敢对被告发怒及作太大的反抗,只是通过身体挪动或拨开被告的手作为反抗。直至次日清晨,赵××才回工厂。
  原告赵××经历此事后,于2001年3月1日将此事说给了同事张××。张××便在单位内询问其他人有无此类遭遇,于是问出了原告吴××及杨××。当日,原告赵××、吴××、杨××三人与张××都正式向所在公司辞职,并委托张××出面与被告刘××交涉道歉及赔偿事宜。诉讼中,张××也出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3月6日受三位原告之托,与被告刘××协商此事的解决办法,并告知被告如协商不成,三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协商中也承认有摸和亲三位原告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并认为原告是想借此勒索,不愿就此事进行调解。
  原告杨××、赵××、吴××认为被告刘××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遂起诉至A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不是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吴××、杨××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二、限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吴××、杨××精神损失费各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同性性猥亵引起的特殊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在海南省属首例,曾引起广泛关注。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抠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刘××是年近七十的老汉,其利用同事、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以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诉到法院,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符合该规定的。
  这一案件警示人们,由于一些人性变态或性价值取向不同,性猥亵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指男人对女人和儿童的性猥亵,还有男人对男人的性猥亵,甚至可能有女人对男人或女人对女人的性猥亵。应通过我国民法或刑法的完善,进一步保护人们免受性猥亵的侵犯。

 

A等人正当防卫被宣告无罪案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
  被告人:吕A。
  被告人:吕B。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被告人吕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为争山砍柴于2001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当日上午,吕某见吕A、刘A、刘B、吕C在甲县A镇镇东村某地山林中砍柴禾,便以该山林属自己经营而进行阻拦。吕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对吕A等人砍柴的地方开了两枪。吕A、刘A、刘B、吕C听到枪声后均停止砍伐。他们相约到东村某地小学给甲县公安局及A镇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向东村第5组组长杨某提出处理要求。杨某于当日中午赶至吕某家中,劝告吕某不能用猎枪伤人。吕某回答说不要杨某管此事,并当着杨某的面扬言要打死吕A他们两个人。当日下午吕某又持一长杆猎枪到东村某地阻止吕A、刘A、刘B、吕C砍柴。当吕某靠近吕A不足3米远时,吕某举枪对准吕A的胸前。吕A见势扑过去,抓住枪杆,向旁推开。当吕某扣响扳机后弹药射向了天空。吕A在扭夺猎枪时与吕某发生扭打,致双方滚至山林坎下的水田中。刘A、刘B、吕C上前帮吕A缴夺了吕某手中的猎枪。被告人吕B从家中赶来后,与吕A、刘A、刘B、吕C一起用绳子捆绑了吕某的脚手,以防吕某再拿猎枪行凶。尔后吕A等人将吕某抬至荫凉处,并轮番到某地小学给A镇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约30分钟后,A镇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吕A等人给吕某松了绑,并把所缴获的猎枪交给派出所民警处理。随后,A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吕某家中查获了猎枪火药和子弹。法医鉴定认为吕某左眼视力受伤下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吕某在A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68.45元。
  
【审判】

  本案由吕某向乙省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诉人吕某诉称:被告人吕B于2001年4月12日上午,指使其子吕A、其弟刘A邀约刘B和吕C到本村某地砍伐我经营的山林。我为了制止他们损毁我的山林,便用未装子弹的土铳朝天空放了几枪,吕A、刘A、刘B、吕C才停止砍伐。当日下午,得知吕A、刘A、刘B及吕C又到我经营的山林中砍伐柴禾时,我用土铳以上午同样的方式开枪吓唬他们。然而,吕A等人不仅没有被吓住,反而一拥而上将我按倒在泥地里,把我的双手用绳子捆绑着,对我进行踢打。被告人吕A还用手使劲抠我的左眼珠。我被吕A、吕B等人打得满脸是血,不省人事。两个多小时后,我才有幸被A镇公安派出所干警解救。当天,我被送往A镇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01.4元。法医鉴定我为轻伤。被告人吕A和吕B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了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吕A和吕B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请责令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费4203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人吕A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刘A、刘B、吕C在本村某地村集体所有的公山上砍柴禾时,多次遭到自诉人吕某使用具有杀伤力的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射击。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当吕某持长杆猎枪近距离对准我扣响扳机时,我放下手中砍柴用的斧头和镰刀,徒手冲上去,抓住枪杆,将枪口推向天空,避免了枪响时弹药射中我的身体。我在随后赶到的刘A、刘B、吕C、吕B的帮助下,用绳索将吕某的手脚捆绑后才得以缴获他的杀人凶器。约半小时后,A镇公安派出所干警接到我们报警赶到了现场。我们将吕某及收缴的猎枪交给民警处理。在缴夺枪支及捆绑吕某的过程中,我和吕某的身体均有损伤。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故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A等人针对自诉人吕某用私藏的枪支正在进行的故意杀人犯罪采取限制吕某的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吕A等人的行为无过当情节。即便排除正当防卫的性质不论,抛弃吕某持枪连续近距离射击的前提也不论,吕A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自诉人吕某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第一,捆绑吕某的时间短,捆绑后无殴打、侮辱等言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二,吕某视力下降不实,法医鉴定其左眼受轻伤无事实依据,且与庭审中吕某宣读材料时的举动和光线环境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吕A无罪,并请判令驳回自诉人吕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吕B辩称:我从未指使过吕A、刘A等人到本村某地砍柴禾。2001年4月12日下午,我听说吕某端枪射击吕A等人时才赶至某地。见到吕A扭夺吕某手中的枪支时,才帮助吕A、刘A、刘B、吕C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吕某所持有和使用的猎枪。我的行为是正义的,也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自诉人吕某的无理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同吕A、刘B、吕C到本村某地公山上砍柴,吕某不准我们砍。当他用无证猎枪开枪打我们时,我们用绳子把他的手脚捆住了,并未对他进行殴打。我们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同村村民吕A、刘A、吕C在本村某地公山林中砍柴时,吕某持猎枪向我们开枪,我们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他的凶器。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吕某所谓的经济损失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吕A等人到本村集体已收回移民户的公山中砍柴,吕某以该山林属他所有为由,公然多次持猎枪打我们,这样我们才用绳子将他捆绑,交给公安派出所处理。我的行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乙省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山林纠纷竟持猎枪向被告人吕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开枪,其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在吕某对准吕A开枪行凶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并且,被告人吕A等人的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指控及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吕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所陈述的辩解意见均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A、被告人吕B无罪。
  二、被告人吕A、被告人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C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判决,以原判混淆了是非、歪曲了事实、颠倒了黑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吕A和吕B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定罪科刑,并判令由吕A、吕B、刘A、刘B、吕C共同赔付他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吕A和吕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乙省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吕某因山林纠纷持猎枪向原审被告人吕A、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开枪,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吕A、吕B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A、刘B、吕C在吕某对准吕A开枪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吕A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吕某为独霸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阻止他人上山砍柴,多次手持猎枪(一长一短两支)向被告人吕A等人砍柴的山林中开枪。此时正值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缉枪时期,不少持枪者被判处了刑罚。自诉人吕某所持有的两支猎枪一是无证,二是具有杀伤力,属于国家法规明令收缴的对象。故自诉人吕某首先涉嫌触犯非法持枪罪,被告人吕A等人缴夺其猎枪交给公安民警,依法属于正当行为。从被告人吕A等人捆绑吕某的目的上看,是为了制止吕某用枪伤人或杀人,保护吕A等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从防卫的时间上看,吕某在仅距吕A3米远处端枪对准吕A开火,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吕A等人冲上去,缴夺枪支,捆绑吕某,并及时打电话向公安局及派出所报警,其防卫是适时的。从防卫的对象上看,吕A等人只是针对开枪的吕某实施了捆绑行为,并未涉及他人。从防卫的限度上看,吕A等人仅只捆绑了吕某的手脚,限制和预防了吕某再行持枪行凶,且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即时松了绑,其防卫行为并未过当。从不法侵害的行为看,吕某持具有杀伤力的猎枪近距离向吕A开枪射击,属故意杀人犯罪。故吕A等人捆绑、伤害吕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吕A等人对吕某持枪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时即使造成了吕某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吕A和吕B无罪,同时判决被告人吕A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故意伤害还是防卫过当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思明区吴某家与被害人郭某等人打麻将时,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同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丁某又到吴某家打麻将,期间,被害人郭某纠集至少四五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吴某家喝酒。次日凌晨,被害人郭某纠集来的一名男方叫被告人喝酒,遭拒绝时,该男子即随手拿起卧室桌上的花露水玻璃瓶砸被告人的头部,致被告人头部受伤流血。紧接着,被害人伙同纠集的至少三、四名男方也一起殴打被告人。由此导致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用刀捅了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办案过程】
 
      援助中心接到法院指定辩护通知后,立即指派某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为被告丁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辩护。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仔细研究分析本案的各个环节的材料,最后发现公诉机关对于案件的一个重要情节查证不清:即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具体情形查证不清。被告人用刀捅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是停止伤害站立在原地?还是已经后退?或者被害人仍然继续向前进攻被告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当时的情形。指定辩护律师认为,在证据存疑的时候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断。本案中,公诉人和指定辩护律师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这个核心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
在庭辩中,指定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提出针对性很强的辩护意见:第一,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案发前一天,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打麻将争吵后,被告人主动请被害人到外面吃夜宵,以求和解。而第二天晚上,被害人却带一帮人故意与被告人找茬子,其中一人首先行凶,用瓶子猛击被告人的头部,导致被告人鲜血顿流,紧接着被害人伙同多人一起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的人身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紧急状态,由此导致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用刀捅了被害人。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带来的一伙人停止对其人身侵害,使自己能够尽快逃离现场,防止自己生命安全遭受到更加严重的伤害,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人所持防卫的工具是顺手从房间的柜子上捡的,可见其不是有预谋的伤害。被害人带来的一伙人对被告人不仅仅限于拳打脚踢,而且手拿瓶子砸伤被告人,并堵住了被告人唯一逃生的出口。可见,被告人是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了防卫,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打他最凶的受害人,才逃离现场免遭不测。假设一下,如果被告人不采取这个防卫措施,导致严重伤亡的就是被告人了。实际上,被告人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头部被瓶子砸伤,且面临着更严重的威胁。故指派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按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一审于2007年4月18日针对指派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出评判:1、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未上诉。
 
【律师感言】
 
      对于刑事案件,不少人轻视辩护律师的作用,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发挥的作用很小。特别是由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是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重、特大案件,一些人认为指定律师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如果辩护律师没有抓住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即是不是防卫过当,被告人就很有可能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这问题后,控辩双方对此进行了激烈的辨论,最后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从细处入手做好辩护工作,以发挥辩护功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法律援助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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