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纠纷案例
2009/8/1 20:31:15
1 、付某是鞋材批发商,自 2006 年 3 月至 2007 年 8 月间共向某鞋厂供应货物价值共计 437000 元,该鞋厂屡次不遵守约定时间付款,最后干脆借口货物质量问题拒不付款。付某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精心准备了起诉所需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该鞋厂支付付某货款共计 437000 元,为付某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

      2 、某电镀厂为某弹簧厂加工一批货物,总金额为 120 万元,该货物加工完毕并交付给弹簧厂后,该厂拒不支付电镀厂加工费 120 万元。据电镀厂陈述,该弹簧厂很有可能在近期倒闭,到时 120 万元货款将无法收回,鉴于此实际情况,在律师的建议下电镀厂向法院先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该弹簧厂价值 120 万元的财产,接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该弹簧厂全额支付电镀厂货款 120 万元,并顺利得以执行。

     3、某服装有限公司与一制衣厂进行货物买卖交易,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服装公司作为买方向制衣厂购进衣服,在服装公司首次付款后,制衣厂只是发给服装公司1000件的样衣,并要求服装公司再汇50000元后才能继续发货,服装公司则要求先发完第一次付款应该发的货才能再汇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都无法达成共识,制衣厂停止发货。服装公司因无法及时拿到该批货而引起连锁违约,遭受重大损失。后服装公司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在律师的帮助下,法院最后判决制衣厂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服装公司有效的挽回了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各项损失。

4、周某为某产品加工厂老板,2008年3月15日,周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某向周某购买某产品,周某每送货达八万块时刘某结束一次货款,货款应在七天内付清;若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刘某每日向周某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周某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但刘某收到货物后,未如期按合同约定向周某支付货款,经周某多次催促后仍不依约支付,反而通知周某停止发货,致使周某生产的价值四万多元的产品被迫积压在仓库内。周某经多次找刘某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后周某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律师的帮助下,最后周某如愿地收回货款并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5、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05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楼宇对讲器材,合同总价5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公司预付器材总款的20%,即11600元;提货时再支付器材总款的30%,即174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的47%,即27260元,如乙公司工程验收日期超过一个半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则乙公司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器材总价款的3%,即174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能正常运行即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供应了约定器材,乙公司进行了安装,并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29000元,2005年8月11日至8月15日,甲公司对可视对讲安装调试后出具由乙公司员工签写“初调情况基本如实”的报告,说明监视效果良好。
因乙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9000元,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于2007年5月诉至成都市C区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6月28日, 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对讲器材。原告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29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资金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诉称:签订合同和被告还有货款29000元(其中1740元是质保金)未付是事实,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提供的器材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支付剩余的货款和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成都市C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对讲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乙公司尚欠29000元未付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供器材是否已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验收是自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工程验收日期超过一个半月,则视为验收合格,将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也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能正常运行即应付清。由于在合同履行中,甲公司按时供应了货物,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早已超过约定的工程验收日期和质保期限,且乙公司已对甲公司所调试的对讲器材予以了认可,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至于其关于器材的质量异议及相关损失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由于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9000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发生纠纷的焦点是:甲公司所供器材是否已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的47%”,由此可见,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另外,《购销合同》还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个半月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从而限制了验收期限,所以法院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1. 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或者付款时间一定要准确。本案由于验收合格时间清楚、准确;因此,违约时间的认定从200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2005年6月28日+1.5月=2005年8月12日)。
2. 未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持较低。如果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那么除本金外的赔偿就不一样了。
(1)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赔偿金额为5800元。
(2)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金额的20%,赔偿金额为5800元。
因为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般来讲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1)(2)两种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高,法院一般是会支持的,所以签订合同应约定违约金。
《购销合同》是企业经常使用的普通文书,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文书,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要签订好《购销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签订合同的主体要适格,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 标的的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应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确,可能导致质量纠纷和买方为拖欠货款而不予验收。
三、 明确约定标的价格及付款期限,否则,买方付款就没有标准和时间限制,很容易发生纠纷。
四、 注意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这些关系到一方是否合理履行,标的物风险转移等实际利益问题。
五、 约定违约责任是为了解决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得到补偿的问题,是为了合同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而设定的补偿措施或者惩罚措施。
 
 
5.案情
张先生以按揭付款方式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如下:
买卖双方同意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为总房款的20%,即人民币12万元,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即人民币44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但买受人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并保证出卖人收到贷款。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将贷款申请材料递交银行。一个月很快过去了,但张先生的贷款却始终未放下来,后经过多方打听,方知因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所以银行拒绝发放贷款。得知这些消息,张先生随即到了派出所进行查询,结论是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是正确的。张先生持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又到了×××银行,银行看了证明仍是拒绝发放贷款。因贷款未获批准,张先生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是张先生向开发商提出退房。

评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张先生意志外的原因,致贷款未获批准,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故张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开发商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货款纠纷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C公司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B公司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B公司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C公司,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C公司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B公司,买方为C公司,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A公司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依据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a、b号合同,向C公司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A公司致函案外人C公司,催要上述货款。C公司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B公司清帐,已给B公司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A公司致函B公司催要货款,B公司收到该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A公司原系B公司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某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即B公司委托A公司发送B公司和案外人C公司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A公司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B公司虽未向A公司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B公司欠A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B公司与C公司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A公司依法向B公司追索货款,应予支持。B公司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B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B公司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B公司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应立即偿还A公司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
  据此,某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
  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A公司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A公司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B公司负担。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A公司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A公司交付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C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A公司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A公司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A公司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C公司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C公司还是B公司,均从未向A公司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A公司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A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A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替B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C公司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B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B公司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B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向被上诉人A公司供应的。据D公司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C公司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B公司清帐,已给B公司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C公司给A公司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
   一、当时是以总司(B公司)对C公司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C公司两家之间进行的。               
二、函中所提C公司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A公司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B公司和C公司,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A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A公司还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B公司收汇后划转给A公司。而在A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B公司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A公司。1993年6月30日,B公司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A公司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B公司发函给A公司,确认欠其货款金额为207227.65美元。1997年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某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上诉人B公司与C公司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C公司的传真,均能证明A公司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C公司,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A公司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B公司委托A公司发送了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A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A公司发货后,即已取得从B公司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A公司受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A公司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A公司是受B公司的委托,根据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履行向C公司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A公司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C公司交付焊管时起,B公司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A公司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B公司追索货款。换言之,A公司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B公司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A公司并未象在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B公司催要货款。B公司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A公司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A公司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B公司和C公司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A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A公司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B公司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B公司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A公司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B公司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B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B公司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B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B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67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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