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2009/8/1 20:33:47
1 、 2005 年 7 月 15 日 ,被告叶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某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叶某和吴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的小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20 万元,叶某由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拒不支付吴某家属任何赔偿金,而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只能按交通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死者吴某家属一半的赔偿金即 8 万元。死者吴某家属对此无法接受,经老乡介绍认识了委托律师,经过律师详细解答了解到该案可能获赔 17 万左右,遂委托律师全权办理此案。律师依法收取了相关证据,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吴某家属赔偿款共计 169300 元(即没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支付赔偿金)。

      2 、 2006 年 8 月 31 日 10 时,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人行道路段时,左后轮辗压行人高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20 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高某家属不懂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赔偿标准存在巨大差异,无知地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农村户口证明,因此全额赔偿也只有 13 万元左右。而同样的事实如果是城市户口的话赔偿金额可达 33 万元。后经咨询律师才知道该差别的存在,遂说明高某其实质应为城镇户口,于是委托律师到户口所在地详细调查,最终通过详实的证据证明高某是城镇户口,法院以此证据为基础,判决保险公司及叶某共赔偿高某家属 33 万元。

3、基本案情

车被朋友偷开出去兜风,结果撞死了人,让车主高某没有料到的是,死者家属把他和朋友一起告上了法院,提出了总计近14万的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车主的高某没有尽到保管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专家说,此案给有车一族提了个醒,妥善保管车辆,以防麻烦上身。

车祸后才知朋友偷开了车

高某是个生意人,去年5月8日中午,他和郭某等几个朋友聚在一起吃饭。席间,高某突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邀请他去谈事。考虑到朋友有车来接他,高某没有开走自己的车。

高某离开后不久,郭某发现了他落在桌上的车钥匙。

“我们开他的车子去练练手吧,回头再还给他,反正这么熟了,他也不会怪我们的。”郭某抓起钥匙对另一个朋友说。

虽然郭某并没有驾照,但是凭着多年来的“感觉”,车子还真被他发动了。

下午2点多钟,郭某开车到了江宁区横溪镇丹阳桥路段,自我感觉颇好的他试图超越一辆三轮摩托车,超车时两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一位老人死亡。

直到警方上门,高某才知道朋友用自己的车闯了祸。

“与我无关,干吗告我”

去年底,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遇害老人的子女随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高某作为车主也站上了被告席。

事情到了这一步,高某非常诧异,他觉得车子虽然是自己的,但并不是自己开车撞的人,况且他也并不知情。“我对这件事前后经过什么都不清楚,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法庭上,高某为自己辩护。肇事者郭某也作证,称车子是自己偷偷开出去的,与高某无关。

一时疏忽背上巨额赔偿

江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开车发生车祸,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引发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酌定郭某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虽然不知道郭某开了他的车子,但因为他对车辆保管不善,所以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6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郭某赔偿70%,即5万元,高某对郭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考虑到死者家属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所以法院对3万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因郭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由高某赔偿受害人家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

如此一来,如果郭某拿不出被判赔的5万元,高某就得承担全部8万元的赔偿。

[说法]

若是被偷走的车主不担责

自己的车子被人偷偷开走,出了交通事故,为什么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相信很多人都对此有疑问。

某大学法学院刘教授认为,从法律上讲,车主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高某尽到了注意或管理义务的话,他是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比如说,如果高某的车钥匙是被偷走的。

刘教授认为,在此案中,由于高某疏忽大意将汽车钥匙丢在了桌子上,使得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郭某轻易获得钥匙。因为高某没有保管好钥匙,所以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以他要对这个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高某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法律上来讲,实际赔偿者应当是肇事者,高某在赔偿以后可以向郭某追偿,如果郭某不给的话,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教授说。

[提醒]

管好你的车否则很危险

刘教授表示,高某虽然被判连带责任,但他的驾照不会有不良记录。“其实法院这样的判决是对的,体现了法律的精神,也告诫社会上的车主,要妥善保管好车辆和钥匙,”刘教授说。

如果一定要说对高某有什么影响的话,可能是他的车辆存有理赔记录,保险公司依据自己的规定,可能在来年续保时会提高他的保费。

刘教授特别提醒说,如果车主疏忽大意让别人把车子开走,可能面临很大的风险。

 

4[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审判决不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郑某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一重要情节,因此对肖某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在全面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三、一、二审判决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却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知情不举行为的认识不同。我们认为,张某、唐某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可以看出,张某、唐某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张某、唐某在事后资助肖某躲避追捕或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做虚假证言以使肖某免受刑罚,则可考虑二人是否构成包庇罪、窝藏罪或者伪证罪。

(5)基本案情:
  
   2005年1月6日22时45分,A公司驾驶员罗xx驾驶的桂B72 xxx 号半挂车正常行驶至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55公里处与李xx驾驶的B公司的A68xxx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桂B72 xxx 号半挂车驾驶员罗xx、乘车人蒋xx、谷xx3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李xx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李xx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员罗xx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蒋xx、谷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5年2月4日,三位死者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B公司、A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4783.4元、死亡赔偿金460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58.9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59194.31元。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死者罗xx有配偶离异,有一女,现年9岁,有父亲罗xx,现年66岁,退休职工,有母亲唐xx,现年64岁,有2兄、1妹。死者蒋xx有配偶蒋x、有一女,现年8岁。死者谷xx有配偶蒋xx,有一子谷x,现年13岁,有父亲张xx,现年62岁,退休职工,有母亲徐xx,现年60岁,农业户口,有1兄、2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超载驾驶、低速行驶,且事后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是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罗xx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责任人已经死亡,且是为被告A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和A公司赔偿原告蒋xx人民币198824.90元(其中蒋xx的丧葬费4927.80元,死亡赔偿金153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3.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二、被告B公司和A公司赔偿原告蒋xx、谷x、张xx、徐xx共计人民币194314.10元(其中死者谷xx的丧葬费4927.80元,死亡赔偿金153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02.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徐xx的抚养费2139.15*20*4=10695.75元)
   三、被告B公司和A公司赔偿原告罗xx、唐共计人民币220114.07元(其中死者罗xx的丧葬费4927.80元,死亡赔偿153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2.2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唐的抚养费为6082.62*16年*4=24330.48)被告B公司和A公司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613253.07元,由被告B公司赔偿70%计429277.15元,A公司赔偿30%计183975.92元,被告李xx对B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赔偿数额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谷xx、罗xx两人的父亲是退休职工,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且其依法对妻子负有扶助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谷xx、罗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谷xx的母亲的抚养费应为2139.15*20年*5=8556.60,死者罗xx母亲的抚养费应为6082.62*16年*5=19464.38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罗xx的父亲和死者谷xx的父亲均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对其配偶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他们也应当是其配偶的扶养人。罗xx和谷xx均有兄妹四人,因此,罗的母亲和谷xx的母亲都应该有五个扶养人,罗xx、谷xx只应当依法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份额。本案赔偿义务人联合公司也只应当赔偿受害人罗xx、谷xx应承担的五分之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扶养人的认定和对扶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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