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
2009/8/1 20:34:43
1、 2006 年 1 月 1 日 员工库某进入某五金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员一职,月平均工资 1150 元,每天工作 12 小时即两班倒,没有休息天。 2007 年 7 月 1 日 库某委托律师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该员工自进厂以来的加班费 15817 元,经劳动仲裁庭裁令:厂方支付员工两个月的加班费共 1811 元。员工库某不服,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在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最终判决厂方支付员工库某自进厂以来的加班费共计 15007 元,获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
     2、 2005 年 8 月 19 日 ,唐某进入某五金有限公司工作,任仓管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 1450 元。 2007 年 4 月 28 日 ,该公司以唐某“聚众闹事”为由,将唐某开除,并克扣了唐某 200 元作为罚款。唐某在公司每月全天上班,无一天休息日,公司从未支付唐某加班工资。唐某在万般无奈下打听到律师的联系电话,与律师取得联系,并将该案全权委托律师办理。后在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赔偿唐某经济补偿金 2820 元,代通知金 1410 元,加班费 17670 元,并退回克扣的 200 元罚款。
      3 、 2006 年,某鞋业模具厂因咬花部门撤销,将该部门全体员工解散,安置到其他部门,拒绝安置的视为自动离职,而且没有依法给予相关经济补偿,该部门员工苏某、赵某、梁某三人在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共同聘请律师全权处理该劳动争议案件。律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厂方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9891 元,赵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13995 元,梁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19800 元。
     4、

无故拖欠、扣发劳动报酬应当赔偿

    申诉人:郝某、陈某、赵某,均为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制衣有限公司。

    案情:

    1996年12月,申诉人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予相应工资25%的补偿金,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股金(保证金)。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某制衣有限公司属香港独资企业。3位申诉人1996年4月至5月先后被公司聘用,试用1个月后,均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其中郝某1996年4月3日被公司聘用,公司收取保证金2000元,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将保证金改为股金,任后勤物业部经理,约定月工资800元。公司无故欠发郝某从9月2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1153.20元和期间1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陈某1996年4月19日被公司聘用,公司收取保证金1000元,7月22公司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保证金改为股金,月工资500元;公司无故欠发赵某从9月21日至11月4日的工资700.14元。被诉人以优化组合名义责令上述申诉人调离公司,在1996年11月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申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退还股金,公司效益好按股分红,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但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退还其收取的申诉人的股金。公司招调(聘)试用协议第九、第十规定:鉴于更好地约束双方,特收取乙方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

    1996年11月,市劳动监察大队到公司进行监察时,被诉人曾许诺支付拖欠的工资,过后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属香港独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国家予以保护,但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被诉人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保证金及吸收职工股金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其收取的股金应全部退还申诉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的工资,违反国家有关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某省《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诉人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应予补发并给予相应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申诉人郝某在1996年9月21日至11月4日期间利用休息日加班13天,被诉人应支付其200%的工资;被诉人以优化组合下岗调离的名义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予赔偿。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退还其收取的申诉人郝某的股金(保证金)2000元、陈某1000元、赵某100元;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郝某的工资1153.20元和相应的赔偿金288.3元;陈某的工资593.13元和相应的赔偿金148.28元;赵某的工资700.14元和相应的赔偿金175.04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郝某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和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0元;陈某经济补偿金500元和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元;赵某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和相应的额外补偿金250元;

    4.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郝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83.72;

    5.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5 劳动者死亡,近亲属可依法代为行使其劳动仲裁权利
[案情]
    某市沈某于2004年5月到县内某化工企业做锅炉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9月沈某被诊断为肝癌晚期,2006年2月不幸病逝。该企业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沈某妻子张某遂将该企业诉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该企业依法支付医药费、丧葬费、遗属补助等费用。
[焦点]
    本案的焦点:劳动者死亡,其劳动仲裁权利可否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
[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可见,职工死亡后,虽然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但其权利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

 
6 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老板翻脸不承认劳动关系
计某于2005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了一个经营部,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啤酒分装及零售、各类定型食品的零售。2006年3月18日,员工刘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老板计某却不承认刘某的员工身份。同年6月1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仲裁委裁决刘某与经营部在2006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计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计某主张刘某不是其员工,自2005年5月10日开办以来,既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雇佣刘某从事业务员和送货员工作,2006年3月18日下午,其没有向刘某提供机动车,也没有指派刘某送货。刘某只是为戴某工作,而戴某是挂靠在其名下的,请求确认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则辩称,自己是经营部的员工,事发时其以经营部的名义送货,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刘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营部其实是计某与戴某共同经营管理的。戴某承认刘某是其员工,当时去送散装啤酒也是戴某派他去送的。戴某是代表经营部行使职务,刘某为经营部工作,并接受经营部的指挥和管理,且经营部每月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从公路养路费缴讫证上计某的签字可以看出,刘某送货时使用的车辆虽是戴某所有,实际上是为经营部所用。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部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用工指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送货单和收据,上面均盖有经营部的印章,送货单应为经营部提供,且送货单存根与送货卡上的记载相符,刘某向客户送货的行为应属经营部的行为。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看出,刘某提供的劳动也是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与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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