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涉黑”辩护律师李庄案件
2010/1/6 11:50:35
    
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涉黑”辩护律师李庄案件
进行讨论的意见
   一、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
律师和当事人是委托人和辩护人的关系,但绝对不是朋友关系。律师行使独立的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使当事人不承担罪责或减轻罪责。
   二、律师法禁止对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进行监听,而能进行监控吗?
法律禁止对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进行监听,又何来能进行监控呢?监控本身比监听要严重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肯定希望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将自己的自由、甚至生命托负给律师,本身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希望维护其合法权益,又何来会对律师进行伤害呢?因此,重庆副检察长的意见不成立。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因此,这就产生了: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这个问题的答案早在1994年美国辛普森案已经深入人心那即是:作为断案的证据其取得也要合乎程序。在我国对此也早有明文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也就是说此项指控证据不能成立。至于“法律禁止的是监听,而非监控”更为荒唐,如按此逻辑,那公安机关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之时岂不是可堂而皇之坐在旁边直接收听,这也不是监听?

   三、检察机关对李庄律师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能够支持法律事实。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那证据的证明力可谓至关重要。通观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最为紧要的就是八份证言(其中提供证言的六人深陷囹圄)。首先有关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有疑问,更为关键是此八份证言的效力是否足以定罪量刑?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呢?《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强制性规范,没有特殊情形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而在庭审过程中,检方轻描淡写的以“证人不愿出庭”为由予以拒绝,实乃对法律的过度藐视,不足以作为支撑李庄有罪的指控,也进一步显露了程序正义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是如此的苍白无力。
   四、对于罪犯龚钢模检举李庄律师的看法
被告人一定面临生死的抉择,甚至会选择律师为被检举人,为自己减轻定罪量刑,这个难道是人性的弱点吗?
刑法第306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限制了律师辩护权,同时也为律师挖了一个隐形的陷阱。假如李庄律师有目的、有重点的向当事人阐述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庭了翻供,可否算李庄教唆?因此,“律师伪证罪”实践操作的界限非常难以明确。并且,被告人为减轻罪责最佳途径就是立功,而为其辩护的律师正好成为他立功赎罪的踏脚石。
   五、对于律师助理及共同办案的律师证人证言,对李庄律师构成犯罪的效力问题以及道德问题,是否关乎职业操守。
涉案律师吴家友发道歉信认罪并说自己污染了律师环境,这仅仅是其个人的言论自由。这对李庄律师是否构成犯罪根本毫无联系——吴认罪并不代表李有罪,吴是否有罪不是靠自认而是需要检察院用充实的证据指控,法院依法审判确定。
   六、李庄律师、吴家有律师收取当事人的律师费,不入律师所的帐号,入私人帐号,多收费少开发票,是否正确。
对于这一点,根据相关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两位律师确实存在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但这与被指控的伪证罪等罪名是不相关的,不能因此受到或加重刑罚处罚。
   七、实行异地管辖是否更合理?
李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作辩护,从某个角度看,就是站在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对立面”,是依法为当事人辩护,是对公权力滥用的一种平衡。现在由重庆的公权力机关负责李庄案,就回避制度而言合法否?
作为一起必将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案件,为何上级法院不实行异地管辖?从表面上看,江北区法院的管辖权无可非议,但事实上本案已超出普通伪证罪案件的范畴,各方面利益关系都牵涉着重庆,小小的基层法院能否左右自身的行为存疑,而实行异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则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此外,李庄及其辩护人多次申请回避均遭到审判长当庭拒绝程序也存在瑕疵:检方人员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审判长无权决定,《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对这样一个轰动性案件本应慎之又慎,但却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实需值得反思。
   八、李庄律师案件对中国律师界的影响,对中国律师形象损害的评估
李庄律师涉黑案对每一位中国律师都起到了警示作用,也给律师形象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社会百姓对律师信任度大大降低,同时也疏远了本已融入到社会大众生活中与民众的关系。
更为严重的是,更多的律师不愿、不敢从事刑事辩护,使得原本刑事辩护就不足的情况进一步恶化,对抗公权力的律师辩护权利萎缩,必将影响中国法治进程。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兴中道富华阁三楼     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147号      邮编:528403
电话:0760-88300975、88300976    传真:0760-88303977    网址:http://www.gdwlht.com    版权所有: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

友情连接:中山市司法局中山市律师协会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中国商事仲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