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黄彦斌,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2015年10月开始执业。
一、案件简介 2015年6月,62岁的张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张某儿子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查证,南海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张某儿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事发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南海人社局对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张某儿子诉求。 张某儿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限进行限定,张某在未满六十周岁就入职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死亡事故发生之日。因此,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二审法院人为:张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儿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海人社局以张某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本案中,张某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用人单位工作。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张某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于张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海区人社局以张萃山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无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儿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年满60周岁后继续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以及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是否仍为劳动关系。
我国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存在年龄、劳动能力等方面的限制。首先是在劳动者年龄方面的限制。劳动者只有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龄,才可能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的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我国劳动者年满16周岁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不再是劳动者,丧失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退出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自此,张某与原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其不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南海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可依。
虽然我国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但并不意味着退休人员不再具备参加工作、提供劳动的能力。实际生活中,大量退休人员因为经验充足、业务熟练或者其他原因仍可发挥自身“余热”被原公司或者新公司返聘,继续工作,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单位的权利会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据此,退休人员返聘后与用人单位可形成劳务关系,签订聘用协议,双方可就工作待遇劳保待遇、伤病补助等方面做出约定。在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双方的约定不再受到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等标准的限制,用人单位也不再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2倍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的赔偿金,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亡也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给予退休人员的待遇由双方协商一致、以普通书面合同的方式做出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聘用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旦发生争议,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由《合同法》相关法条保护,而不再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 三、律师提示
一般认为,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即不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返聘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也就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也不再是劳动合同,而是普通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退休人员不能再受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签订聘用协议时,退休人员要重视与用人单位对工作条件、福利待遇、医疗补助、伤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约定,以便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也应注意尽量为退休返聘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以免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残的,由企业承担高额的人身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各地对于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工伤认定方面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在一些特殊案例中,例如在建筑工程项目人员整体参加社保的情况下,即便超过退休年龄,也往往会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6号的答复中,陈述意见如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中,也认为:“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对于年满60周岁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充分咨询当地律师及人社部门,以便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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