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案例
2009/7/14 16:08:51

周某、周母、周父侮辱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周某。2001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母。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父。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取保候审。
  2001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丈夫钱某某与人通奸,伙同被告人周母、周父等人到C镇D村自己家中捉奸。周某等人冲进房后,看到钱某某与福建的一名女子林某某睡在一起,周某即上前掀开被单,抓住林女的头发往客厅拖,边拖边殴打林女脸部,脚踢林女身体。周母也帮忙拖拉林女,并剥光林女身上的睡衣,致林女全身赤裸。钱某某欲制止,遭周父殴打,遂从二楼跳窗逃走。嗣后,周父叫周某将林女捆绑起来扔到草丛里。周某即用家中的塑料绳和包装带捆绑林女,林女反抗,周母上前抓住林女的膀子,与周某一起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周某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围观村民达十余人。后有邻居劝说周某和周母让林女穿衣服,周某、周母不肯,并扬言该女与钱某某通奸,要出出该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将其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次日凌晨1时许,经邻居的再三劝说,三被告人才让林女穿上衣服,但周某又将林女捆绑起来。直到凌晨5时许,周父才将捆绑林女的绳子解开。
  
【审判】

  2001年11月27日,A省B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犯非法拘禁罪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2)受害人林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是受害者,因其不懂法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A省B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到周某自己家中捉奸后,本应依法处理。但其使用暴力对林女进行殴打,扒掉林女的衣服,又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十余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语言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在实施侮辱的犯罪过程中,非法拘禁林女,剥夺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之久,这种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出于犯一罪的目的而其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罪。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处断。由于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应当选择目的犯罪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即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的行为均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母、周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害人林女有重大过错,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周母、周父犯侮辱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疑似精神病予以强制治疗”案。
   引发人身自由是不是具体人格权讨论的典型案件
  「案情」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经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上班工作。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张某不服。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 q( P- M) h% r) Q& d& s" _
  「点评」这个案例是全国第一例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法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上没有规定为人格权,因此不能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认定侵权行为,因而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性质审结本案。这个案件尖锐地提出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定否定说”的意见,就是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仅是列举式的,并且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作为总的概括,以免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由于法无明文而不能得到保护。但是很多司法人员都固守权利法定的原则,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人格权同样如此。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可惜的是,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对人身自由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此外,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不能用民法保护。这也是一个荒谬的观点。凡是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都需要民法的保护。对此,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条文了,解决了这个问题。
 
                                                 “女青年超市遭搜身”案
  引发了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讨论并最终立法的案件
  「案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超市保安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责问二人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没有付款。二人如实告知已经付清货款,但是保安人员仍不相信,将二人带到收银台,告知其店方规定有权查阅顾客携带的东西。王某生气地让他们检查,保安人员还是不相信,将二人带到办公室盘问,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逼得两名女青年伤心落泪。直到最后没有搜查出任何东西之后,店方才对二人道歉并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损害,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超市承认错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诉。
  「点评」本案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但是它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人格尊严的问题,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问题。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立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是作了规定的,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却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当中,忽略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在这个案件发生时,立法机关正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们认为,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在民法上,如果不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无法完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43条规定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现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编的第2条对此明文加以规定,就是这个案件在人格权法发展中的最重要的功绩。
 
                                                     “胎儿受到损害索赔”案
   第一次提出胎儿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
  「案情」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戚某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某中级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司机戚某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点评」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基本上都是有规定的。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在实践中第一次提出了这个问题,正式提起了诉讼程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第二,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三个基本规则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在民法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自然人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不平衡,同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均衡。至于本案,由于胎儿出生之后是不是已经受到了损害,尚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还无法确定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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