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案例
2009/7/14 16:09:31

A有限公司诉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案

【案情】

  原告:A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2001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原告经营的XX交易平台注册,成为XX的用户,由XX为被告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01年7月1日,XX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之后,被告确认了XX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XX的网络交易平台。至2001年9月24日,被告尚欠XX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
  原告向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以“本田一郎”为用户名注册,成为原告的XX交易平台用户。2001年4月4日,被告又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XX交易平台注册了另一个用户名。被告注册后,即以上述两个用户名在原告的XX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至2001年9月24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4336.6元。被告注册两个用户名及拖欠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的服务协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4336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调查费损失4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本田一郎”用户名不是其注册的。原告的《服务协议》过于冗长,致使用户在注册时不可能阅读全文,故被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发布的信息经常遭原告的无理删除、修改,因此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的服务费。
  
【审判】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一郎”用户名是被告之父注册使用的,被告也认可此点。该院认为:原告制订的《服务协议》,经被告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该份《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户“本田一郎”的服务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如用户不按协议付款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费用中包括了律师费用,故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可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田一郎”服务费而付出的律师费部分。被告辩称其发布的信息经常遭原告的删除、修改,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证实该节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13.38元、调查费损失4元。
  三、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网络像一股来势凶猛的浪潮,冲击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它对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涉及网络的法律问题很多,如网络与著作权的关系、网络域名的法律问题、网络数据库的保护、网络交易问题、网络上的拍卖、不正当竞争等,既有待于新的立法,也有待于正确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一、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原告与被告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原告的《服务协议》,那么,原告单方制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合同,按《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其也符合《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该《服务协议》应该作为一种合同。但本案的问题在于,《服务协议》系原告在平台上单方公布,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在我国《合同法》的分则上没有它的规定。美国的互联网也非常发达,但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讲,这种《服务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原告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被告作为用户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且始终处于不利状态,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难能确定,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一般是不可能的。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二、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来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与传统的合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格式合同,二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不是双方直面协商、签字成立的合同。一般而言,只要一方发出要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希望对方能够接受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服务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难。从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应该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1)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此,各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一般都没有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愿意和对方订立合同,不管是口头、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表现,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也未加以规定。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以E-mail的方式发出。(2)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生效问题。对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到达主义观点。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案原告的《服务协议》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统发送的,其发出的要约只要到达任何一个系统,均应视为到达,要约也就成立。(3)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采用到达主义原则。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对此交易方式,我国的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网络合同应加以研究。
  三、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
  我国的网络发展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产业,我国的网络立法显然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的众多问题难以解决。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有关网络纠纷的案件后,我国的网络立法还是举步维艰,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出台,在此背景下,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显得尤为重要。(1)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盖然性的认识。(2)要了解网络合同的成立、签订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有何不同,特别是对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订立一定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全面了解网络公司单方拟定的有关协议,并全面知晓相关协议的内容,切不可大意行事。(3)一旦引起纠纷,作好相关材料、证据的收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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